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宿务总领事馆经贸之窗

Economic and Trade Service of the Consulate Genera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Ce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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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外国投资法案(附限制外资项目清单)

共和国法案7042号(经8179号法案修订)

    一部鼓励外国投资、规定在菲律宾经营的企业注册程序及其他目的的法案。

第一条    

    本法案名为《1991年外国投资法案》。

第二条  政策声明

    本政策旨在吸引、推动和欢迎外国个人、合作伙伴、公司和政府,包括其政治性分支机构的生产性投资,鼓励其在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能够为菲律宾国家工业化和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相关活动。鼓励能够带来如下效应的外国投资:改善菲律宾民生、提供更多就业机会;提高农产品经济价值;提升菲律宾消费者福利;扩大出口产品和其外销渠道的范围、质量、数量;实现农业、工业以及支持服务的技术转移。外国投资被视为对主要服务于本国市场的菲律宾企业的资本和技术的补充。

    作为一般性原则,对出口企业外资所占比例不设限制。对内销型企业,除《限制外资项目清单》(FINL)内的行业外,外国投资比例可达到100%。服务于菲律宾本国市场的外资企业应采取措施,如引入菲律宾合作伙伴、选举菲律宾人为董事会成员、向菲律宾人进行技术转移、为菲律宾人提供更多就业机会、提高菲律宾工人技能等,逐步提高菲律宾人在企业经营中的参与度。

第三条 定义--用于本法案

    a) 菲律宾国民”指菲律宾公民,或由菲律宾公民全权拥有的本土合作伙伴、协会;或者根据菲律宾法律规定设立的公司,其有投票权的发行股本不低于60%由菲律宾公民拥有;或者在海外组织,根据菲律宾《公司法典》规定,在菲律宾注册经营,其有投票权的发行股本100%为菲律宾人,或者为养老、其他雇员退休或分离福利基金的受托人所有,该基金受托人为菲律宾国民,且不低于60%的基金收益服务于菲律宾国民:但,若一个公司和它的非菲律宾股东在经菲律宾证券署(SEC)注册的公司内拥有股份,且每一个公司不低于60%有投票权的发行股本由菲律宾公民拥有,每一个公司不低于60%的董事会成员为菲律宾公民,则该公司被视为“菲律宾国民”。 (本条经R.A 8179修订)

b) 投资”指在根据菲律宾法律规定组织或存在的任何公司参股。

c) 外国投资”指非菲律宾国民,以外国货币形式和(或)以任何实际转移入菲律宾并按时完成在菲律宾中央银行注册的其他资产形式所做的股权投资。菲央行应对外国货币以外的其他资产进行评估和评价。

d) 经营”包括招揽订单;服务合约;开设办公室,联络办或者分公司;指派代表或者在菲律宾定居的分销商,或者在日历年内在菲律宾一次性居留或多次居留总时长不低于180天的工作人员;参与菲律宾国内的业务、事务所、实体或公司的管理、监督和控制;任何其他持续性商业活动或部署,关注商业活动和工作的表现,或者行使部分功能,以持续追求商业利益或者实现商业组织的目的和宗旨的:但是,以下情形不被视为“经营”:外资仅在经注册的菲律宾公司拥有股份,和(或)以上述投资者身份行使权力;在上述公司指派提名董事或人员代表其利益;指派代表或在菲律宾定居的分销商在其个人名下、为其个人账户处理业务。

e) 出口企业”指生产、加工或服务提供(包括旅游)企业出口不低于60%的产出,或贸易商在国内采购产品并出口不低于采购产品的60%

f) 内销型企业”指企业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全部用于国内市场,或者出口部分低于60%

g) 《限制外资项目清单》(FINL)指外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40%的部分经济活动列表。

第四条  范围

    该法案不得用于《银行业法》(General Banking Act)规范管制下和央行监督下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组织。

第五条  非菲律宾国民投资的注册

    不需要事前许可,符合第三款a)定义的非菲律宾国民,在未被法律取消资格的前提下,可在证券署(SEC)或者贸工部(DTI)下的贸易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局(BTRCP)注册独资企业,按照第三款d)定义进行经营,或投资菲国内企业比例达100%,但现行法律或本法案禁止非菲律宾国民投资比例达100%或限制非菲律宾国民投资至较小比例的情形除外。SECBTRCP不得在本法案规定外增加对非菲律宾国民投资比例的限制。但,若任何企业寻求利用《1987年综合投资法典》规定的优惠政策,则需要在投资委员会(BOI)注册,申请注册的程序要符合上述法典的评估标准。但,最终,若一个非菲律宾国民计划从事与现有合资公司同样的业务,且在合资公司中他或他的大股东是主要股东,则他必须在向SEC提交的注册申请中披露该事实,以及现有合资公司股东的名字和地址。在本法案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临时期间内,在现有合资公司,特别是公司的菲律宾股东能够合理证明,他们有能力承担该竞争性申请人所做国内市场所需投资的前提下,则SEC应拒绝申请人的申请。本法案生效后,自申请人递交完整材料之日的15日内,SEC应当使注册生效。

第六条 对出口型企业的外国投资

    若出口型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未列入《限制外资项目清单》(FINL)的AB列表,则在该类企业的外国投资比例可达100%

    非菲律宾国民的出口型企业应在BOI注册,并可能被要求提交报告,以确保其始终符合出口型企业的要求。若出口型企业达不到出口比例要求,BOI应告知SECBTRCPSECBTRCP应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出口型企业降低内销比例至不高于40%。如仍不符合SECBTRCP的要求,且无合理理由,则上述机构应要求该企业注销,并(或)按照本法案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对内销型企业的外国投资

    非菲律宾国民可拥有内销型企业100%的股份。宪法、现行法律或本法案第八条下《限制外资项目清单》(FINL)禁止或限制的除外。本条经R.A 8179修订

第八条 为菲律宾国民保留的投资领域

(《限制外资项目清单》(FINL))

    《限制外资项目清单》(FINL)应包含两个列表:

a) 列表A应枚举在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下保留给菲律宾国民的领域。

b) 列表B应包括法律监管的经营领域和企业:

    1) 与国防有关的活动,需要国防部(DND)事先澄清和批准,例如,轻武器、弹药、致命武器、军械、爆炸物、烟火和其他类似材料的生产、维修、储藏和/或分销;经国防部长特殊批准的,非菲律宾国民主要用于出口的生产或维修活动除外。

    2) 与公众健康和道德相关,如危险药品的生产和分销;各种形式的赌博;夜总会、酒吧、啤酒屋、舞厅;桑拿和蒸汽浴室、按摩诊所等。

    已缴入股本低于20万美元的中小型内销企业保留给菲律宾国民。但,若(1)涉足科学技术部判定的高科技领域或(2)直接雇佣雇员不低于50名,已缴入股本不低于10万美元的企业,允许非菲律宾国民开设。

    经国防部长,卫生部长,教育、文化和体育部长建议,经经济发展署认可,经总统批准,且经总统令发布,可对列表B进行修订。

    本法案第15条创建的《临时性限制外资项目清单》应在临时期限结束后,由NEDA按照本法案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制定并推荐的第一版《限制外资项目清单》所取代。第一版《限制外资项目清单》应在不晚于临时期限结束日期的60日内出版,并在临时期限结束后立即生效。之后的《限制外资项目清单》应在菲律宾报纸或公开发行的媒体出版的15天后生效。每一版《限制外资项目清单》都应在操作上具有预见性,不应在出版之日对现有投资产生任何影响。

    “对临时期限结束后出版的第一版《限制外资项目清单》的列表B进行修订,频率不应高于每两年一次。”(本条经R.A 8179修订)

第九条  以往自然出生的菲律宾人享有的投资权利

    就本法案而言,以往自然出生的菲律宾公民应在以下领域与菲律宾公民享有同等投资权利:共和国法案第6938号规定的合作社;共和国法案第7353号规定的农村银行;共和国法案第7906号规定的储蓄银行和私人发展银行;共和国法案第5980号规定的金融公司。上述权利不应扩展到宪法保留的活动领域,包括(1)执照专业服务;(2)本法案第8条规定的,与国防有关的活动,国防部长有特殊授权的除外;(3)共和国法案1180号(零售法)、共和国法案5187号(安全机构法)、共和国法案7076号(小规模采矿法)、共和国法案3018号(经《大米和玉米业法》修订),以及P.D.499号《驾驶座舱操作和管理》所覆盖的活动。(本条经R.A 8179修订)

第十条  根据宪法第八条第十二款规定,自然出生的菲律宾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任何失去菲律宾国籍的自然出生的菲律宾人,若其根据菲律宾法律规定具有承担合同的法律能力,则其可以成为不超过5000平方米城市土地或者不超过3公顷农村土地的受让人,并将土地用于经营或其他目的。对于已婚夫妇,其中一人可利用该项特权。若夫妻双方都利用,则受让的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上限。

    若受让人已经拥有城市或农村土地用于经营或其他目的,则再次成为追加的城市或农村土地受让人用于经营或其他目的时,所获得全部土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本法案规定的上限。

    在所获得的城市土地不超过5000平方米或农村土地不超过3公顷用于经营或其他目的的前提下,本法案规定的受让人最多可获得2块土地,且位于菲律宾不同的直辖市或城市。已拥有城市土地的受让人不具备再获得城市土地的资格,反之亦然。(本条经R.A 8179修订)

第十一条  符合环保标准

    无论归属权如何,所有企业必须遵守现有保护和节约利用环境的规章制度,符合适用的环保标准。

第十二条  政府行为

    任何机构、媒介或政府的分支机构都不应采取任何与本法案冲突或者可能导致本法案规定或下文授予的证明、权威等被废止的行动。

第十三条  实施细则

    在本法案生效后的120天内,NEDA应与BOISEC和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商议后,出台本法案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向菲律宾国会提交。

第十四条  行政处分

    任何违反本法案规定或注册条款、条件或根据本法出台的实施细则,或协助、教唆他人违反行为的个人,将被处以不超过10万比索的罚款。

    若有司法机构介入,则企业将被处以不超过已缴入股本1%1/2,且总额不超过500万比索的罚款。

    公司董事长和(或)负责人将被处以不超过20万比索的罚款。

    除上述处罚以外,任何个人、公司或经司法机构介入的机构,其全部收益将被没收。

    SEC有权对违反本法案或其实施细则的个人或组织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临时规定

    在本法案实施细则出台之前,226号总统令第2及其实施细则仍然有效。

    在本法案实施细则出台后36个月的临时期限内,《临时性限制外资项目清单》应包括:

A. 列表A

1. 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制外国投资的行业。

B. 列表B

1. 法律要求,由国防部颁发执照并持续监管的轻武器、弹药、致命武器、军械、爆炸物、烟火和其他类似材料的生产、维修、储藏和(或)分销;

2. 有可能危及公众健康和道德的活动:危险药品的生产和分销;任何形式的赌博;夜总会、酒吧、啤酒屋、舞厅;桑拿和蒸汽浴室、按摩诊所和其他法律监管的活动。

3. 已缴入股本低于20万美元的中小型内销企业保留给菲律宾国民。但(1)涉足科学技术部判定的高科技领域或(2)直接雇佣雇员不低于50名,已缴入股本不低于10万美元的企业,允许非菲律宾国民开设。

第十六条  废除条款

    226号总统令第二卷的44-56条特此废止。

    任何其他法律或法律的某部分若与本法案不一致,则自动废止或进行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分离性条款

    若本法案的任何部分或条款因任何理由被宣布与宪法相违背,其他部分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生效

    本法案在经批准,并由菲律宾2家公开发行的报纸出版15天后生效。

限制外资项目清单.docx